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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务人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他人债权人可以起诉返还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2-0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T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马某军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一号房产)无偿转让给马某昊的行为;2、请求判令马某军、马某昊支付保全保险费22500元;3、请求判令马某军、马某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T公司于2018年6月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山法院)依法对马某军提起诉讼,南山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受理,马某军与马某昊系父子关系,在登记立案后,马某军作为债务人,为了逃避偿债责任,于2018年9月12日将其名下的一号房产无偿转让(赠与)给当时仅有5周岁的儿子马某昊,并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以达到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目的。马某军向马某昊无偿转让(赠与)财产,已损害T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已生效民事调解书明确:T公司对马某军享有债权,马某军应立即一次性向T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的股权回购款。本金为1500万元,利息为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逾期之日的利息。马某军、马某昊的行为对T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特申请法院依法撤销马某军、马某昊之间的房产转让(赠与)房产行为,并将一号房产用于清偿T公司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军、马某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一,T公司早在参加南山法院案件庭审时即明确表示其已知晓一号房产在2018年已办理过户的事宜,现其在2020年提起本案,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已过,撤销权消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一号房产为案外人马某借名买房,房屋使用权在变更前归马某所有。2001年,马某以马某军的名义购买一号房产,购房款项均为马某所出,其中第一笔款项为马某将现金交由马某军支付,其余款项均为马某先转账至马某军银行账户中,然后从马某军账户扣款,装修款也为马某所出。2001年马某军年仅26岁,不具备购买一号房产的能力,一号房产的使用权在办理过户登记前归马某所有。第三,一号房产转让的目的是确保子女申请入学,不存在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自2019年1月1日起,在北京市海淀区新登记并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住房用于申请入学的,将不再对应一所学校。2018年,为确保马某昊顺利申请入学,经马某昊奶奶同意,一号房产被过户至马某昊名下,过户费用均由奶奶支付。第四,T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费、担保费真实发生,且其要求该费用由马某军、马某昊承担无法律或合同依据,该项诉请亦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S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9日,马某军自2010年12月至2020年12月任S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昊系马某军之子。
2013年10月12日,甲方(投资方)Z公司(有限合伙)(以下简称Z公司)、T公司、北京市L公司(有限合伙)(以下简称L公司)、M公司(有限合伙)(以下简称M公司)与乙方S公司、丙方S公司全体股东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投资方以现金出资的增资形式投资S公司,甲方出资为:Z公司出资1500万元,T公司出资1500万元,L公司出资1000万元,M公司出资1000万元,分别占本次增资后S公司注册资本的3.4884%、3.4884%、2.3256%、2.3256%。经过本次增资,S公司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加至113157895元。协议签署后,各方应促使S公司业绩稳定提升,并尽快启动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工作,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完成A股市场上市申报并获受理。……除非甲方另以书面形式同意延长,本次增资完成后,如果乙方出现下述任何一种情形,乙方及/或丙方及/或实际控制人必须在甲方提出的回购期限内回购甲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乙方股权。(1)乙方2016年6月30日前未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者(2)乙方2017年6月30日前没有完成挂牌上市,或者(3)乙方及/或丙方及/或实际控制人出现任何对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的变化,致使2016年6月30日前提交发行上市申报材料并获受理或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挂牌上市的目的无法实现。发生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乙方及/或丙方及/或实际控制人必须回购甲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乙方股权,后约定了股权回购价款。《增资扩股协议》及《补充协议》落款处为甲方公司盖章、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签字,乙方S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马某军签字,丙方S公司实际控制人及核心高管股东马某军、赵某签字。
2018年1月30日,T公司向S公司、K公司(以下简称K公司)、马某军、赵某发送《关于要求回购股权的通知函》,提出因K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挂牌上市,要求对其持有的K公司股权进行回购。
2018年3月2日,S公司、K公司、马某军、赵某向T公司回函,确认因市场变化原因,S公司未达到预期盈利目标并实现上市申报,但因资金紧缺,无法支付回购资金,建议一并请各投资方协商解决股权回购事宜。
2018年6月19日,T公司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为由向南山法院起诉,诉请为要求S公司、K公司、马某军、赵某回购T公司持有的S公司股权、支付股权回购款等。经法院主持调解,两原告与四被告达成调解协议:……K公司、马某军、赵某应向T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2100万元,自2019年12月起1年内按调解书约定的方式分12期支付。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履行,K公司、马某军、赵某应立即一次性向T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的股权回购款。
2018年9月12日,马某军(赠与人)、马某昊(受赠人,代理人马某军)签订《赠与协议》,协议载明:马某军是一号房产的不动产权利人,现马某军自愿将以上不动产100%份额无偿赠与给马某昊个人所有,受赠人马某昊接受赠与。同日,申请人马某军、马某昊(代理人马某军)向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将一号房产变更登记至马某昊名下,并交纳税费178473.29元。完税证明记载计税金额为5851419.43元,房屋面积213.6平方米。现一号房产登记在马某昊名下。
2020年1月10日,因K公司、马某军、赵某未履行调解书义务,T公司向南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30日,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南山法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T公司因本案支付了保全保险费22500元。
审理中,T公司主张,其于前述执行程序中得知马某军将一号房产赠与马某昊一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马某军于2018年9月12日将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无偿转让给被告马某昊的行为;
被告马某军、马某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T公司保全保险费22500元。
 
 
房产律师点评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号房产原登记于马某军名下,系马某军的可供执行财产。马某军至今未能清偿其对T公司所负债务,其以赠与方式将涉诉房屋无偿转让至马某昊名下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T公司债权的实现,对债权人T公司造成损害,T公司有权要求撤销。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根据现有证据,该房屋的价值未超过T公司的债权金额,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T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其于执行程序中得知马某军将一号房产赠与马某昊一事,其以上述赠与行为损害其债权为由,于2020年2月7日提起本次诉讼,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马某军、马某昊主张T公司于2018年诉讼过程中即知晓马某军的赠与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马某军、马某昊主张一号房产系借名买房,亦未提供证据,法院亦不予采信。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T公司因行使撤销权而提起本案诉讼,为对一号房产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保险费22500元,其要求马某军、马某昊支付该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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