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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腾退——非本村村民取得安置房屋后,拆迁人还能否要回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3-29


一、原告某乡政府诉称:
2012年3月28日,乡政府与被告刘先生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附件》,约定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需要对腾退围内某乡刘先生所有的房屋进行退安置,被告按4500/平方米的价格回购楼房二室一套,地址为某花园小区512房屋,2014年,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刘先生是于2009年3月12日通过受赠方式取得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赠与人是刘先生的侄女。刘先生是非农业户口,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其受赠取得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房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绿隔方案》及《补充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具备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附件》的主体资格。因此,刘先生与乡政府签订的《乡绿化膈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及《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损害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应属无效,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乡政府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附件》无效。
二、被告辩称:
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对原告关于《房屋拆近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附件》的时间、内容及上述两份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无异议。我依据协议取得了某乡512房屋及补偿款,我方认为拆迁补偿协议书及附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1、拆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情形。
2、我和赠与人之间关于房屋的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赠与人对赠与合同无异议,赠与也已实际完成,赠与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3、被告是否能作为被拆迁人是由原告审核确定的,原告在拆迁前经过入户调查和严格的审査、现场确认等一切的手续最终才确定被告为腾退人,原告一系列程序审查,足以说明被告符合原告的拆迁安置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
三、法院查明:
1、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人确认为刘女士。2009年,案外人刘女士与被告刘先生签订了《赠与书》,内容为:“本村房主刘女士将名下房产中的100平方米赠与刘先生,剩余部分属刘女士。”
2、因绿化隔高地区建设需要,涉案宅基地上房屋被列入绿隔建设退围。2011年,乡退拆迁安置办公室工作人员及被告在《腾退安置基本情况调査表》上签字,确认宅基地产权人为被告,家庭人口为被告,宅基地面积100平方米,现状建筑面积100平方米。2012年,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科在《宅基地合法使用权面积确认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作为使用权人,现状建筑面积100m,确认宅基地面积100m。同日,被告在《声明》上签字,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结合房屋安置的方式进行腾退。
3、原告委托评估单位对宅基地补偿价格进行了评估。2012年2月25日,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绿隔安置办法,甲方因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需要对乙方在腾退范围内的涉案宅基上房屋进行腾退安置;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建筑面积共计100平方米;经甲方确认乙方实际腾退人ロ数为1人,是产权人被告;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总计453000元。乙方应在2012年3月4日前完成搬迁,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协议还约定了其他补偿事项。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补偿款。
4、2012年2月25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约定乙方选择货币安置补偿后,可按4500元/平方米的价格回购楼房二居室一套即512房屋、建筑面积75平方米。原告于204年1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512房屋,并向被告出具了购房收款回单。房屋现有被告居住使用,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
5、被告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依据被告《赠与书》认定被告为被腾退人,原告认为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赠与协议无效,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对此提起诉讼或提交相关证据。
四、法院判决: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乡人民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騰退安置协议书附件》无效,需要对其主张的无效情形举证。
结合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1、被告与他人之间的赠与效力行为问题有争议,尚未经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确认,原告以被告接受赠与无效作为前提依据不够充分。
2、被告作为受赠人的赠与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有权取得房屋相关权利,与本案《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及《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的效力并无必然关系。《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騰退安置协议书》及《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签汀之前,原告及其委托的村委会进行了入户调査、核实了被騰退人家庭成员及被腾退人房屋、宅基地情,双方经过协商最终签了上述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已经成立的前提下,协议是否有效需要依法判断原告关于被告不具备被腾退人资格、双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违反拆迁腾退政策而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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