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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产房继承纠纷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9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军产房继承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胡全与王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王惠、胡海、胡洋、胡江、胡泊、胡河、胡溪。胡全于1996年2月4日去世。王莲于2013年8月3日去世。

2009年1月3日,王莲与某部队后勤部门签订《住房出售协议书》,其内容为王莲自愿购买78号、102号房屋,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协议。根据相关规定,王莲所购住房中属于应享受标准面积部分按照房改成本价1560元/平米计算,在给予军人职业、夫妇双方军(工)龄等折扣后,按不低于每平方米最低限价420元计价,超出标准面积部分,应按经济适用住房价计价,该小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每平方米4150元。但此次计算房价,超出标准面积部分也暂按最低限价计算。据此王莲购买住房售价为20万元。另,王莲所购地下储藏室及地下停车位共11万元,共计33万元。根据军队其他楼房现有配置情况,确定装修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据此计算,部队应返还王莲装修款24万元。同日,王莲支付总购房款33万元并获得返回的装修款24万元。

2008年7月2日,王莲书写《今后打算》,称将自己拥有的102号房屋由女儿王惠继承。此外地下室78号房间及78号车位也交给女儿王惠继承。102号房屋产权由胡洋及胡泊继承。另有海淀区1303室的老楼、院子及工作人员等公用住房将来如果有补偿,由七个孩子平分。

另查,部队出具证明,其内容78号房屋、102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地下停车位的性质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目前还没有到地方相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将来由单位同意到地方办理。关于继承问题:1999年后营字第530号《军队现有住房出售管理办法》第30条和第34条规定,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或房改成本价购买现有住房,购房者拥有全部产权,购房者去世后,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承相应的权利义务,可以继承。


二、法庭审理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为:

1.王莲的身体状况。胡海、胡洋、胡江、胡泊、胡河提供病历证明王莲在写《今后打算》时已经神志不清,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王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询,胡海、胡洋、胡江、胡泊、胡河不申请对王莲进行相关鉴定。

2.涉案不动产问题。王惠认为涉案不动产是王莲个人财产,胡海、胡洋、胡江、胡泊、胡河认为上述房屋等是胡全、王莲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中,胡海、胡洋、胡江、胡泊、胡河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涉案不动产。王惠、胡溪表示78号房屋由王惠单独继承,102号房屋由七人法定继承。法院多次释明《今后打算》中王莲提议102号房屋产权给胡洋及胡泊,胡洋、胡泊明确表示希望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后胡洋、胡泊又到庭称如果对父母全部财产继承,其同意放弃《今后打算》中可能享有的继承权,如果对胡全的财产份额进行法定继承,王莲的财产按照《今后打算》继承,其不放弃相关权利。经法院释明,七人均仅要求份额,不要求分割上述房屋。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78号房屋及地下室、停车库的所有权利义务由王惠个人继承;

2、102号房屋归胡洋、胡泊按份共有,胡洋、胡泊各占上述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3、驳回胡海、胡洋、胡江、胡泊、胡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78号房屋及地下室、停车库由王惠、胡海、胡洋、胡江、胡泊、胡河、胡溪共同继承,其中,王惠继承八分之五份额,胡海、胡洋、胡江、胡泊、胡河、胡溪各继承十六分之一份额;

2、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102号房屋由王惠、胡海、胡洋、胡江、胡泊、胡河、胡溪共同继承,各继承七分之一份额;

3、驳回王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争议焦点归纳为:1、涉案不动产应为胡全与王莲夫妻共同财产还是王莲个人财产;2、《今后打算》是否为王莲真实意思表示,涉案不动产应如何继承;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不动产的权属问题

军队系统内房改过程中以干部遗属名义取得房屋的权属认定标准,与在军队系统外房改过程中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的权属认定标准,不应等同,应结合所购房屋历史传承情况、军队的房改政策以及民法的公平原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法院认为,涉案不动产宜视为胡全与王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理由如下:

(一)涉案不动产的购得具有一定的历史传承因素

胡全系革命老前辈,其生前和王莲居住于1303号独门独院,系军产住房,因不符合出售条件,故根据军队房改政策,王莲有权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及时退出原军产住房。由此可见,王莲购买涉案不动产系以胡全家庭原住用军产房不符合出售条件为前提,且以退出因胡全的显赫功绩得以住用的军产房为代价。从历史传承角度讲,涉案不动产不宜认定为王莲个人财产。

(二)胡全的级别所对应的政策优惠在购买涉案不动产时发挥了重要作用

购买涉案不动产虽使用了胡全与王莲的工龄,但王莲得以以每平方米420元的价格购买建筑面积高达500平方米的房屋,并能领取装修补贴款,更主要的是源于胡全生前的级别。从优惠来源来讲,涉案不动产与普通的使用已故配偶生前工龄所购公房并不相同,故涉案不动产的权属认定亦不应拘泥于胡全的去世时间及涉案不动产的出资来源。况且,胡海、胡洋、胡江、胡泊、胡河与王惠均确认胡全去世后并未对其遗产予以分割,王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购买涉案不动产系使用王莲个人财产。

(三)涉案不动产视为胡全与王莲夫妻共同财产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胡全去世十几年后,王莲尚能够购买涉案不动产,应当说主要是基于胡全生前所做的贡献, 对胡全遗属是一种特殊照顾。王莲作为胡全遗孀虽能够以自己名义办理购房手续,但若据此认定涉案不动产为王莲个人财产,赋予王莲对涉案不动产全部处分权,不仅有抹去胡全贡献之嫌,且对胡全其他遗属有失公平,与民法的公平原则亦相悖。

二、关于涉案不动产的继承份额问题

解决涉案不动产的继承份额问题,关键在于确认本案遗嘱继承是否成立及其效力范围。对于各方当事人的继承份额,分析如下:

(一)《今后打算》系王莲真实意思表示

胡海、胡洋、胡江、胡泊、胡河虽认可《今后打算》确为王莲书写,但其提供病历证明王莲在书写《今后打算》时意识不清醒。在王惠提供病情日志、介绍信、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胡海、胡洋、胡江、胡泊、胡河对王莲撰写《今后打算》之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未申请鉴定。结合《今后打算》正文内容,法院认为,胡海、胡洋、胡江、胡泊、胡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莲书写《今后打算》之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应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法确认王莲具有遗嘱能力,《今后打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二)王莲对涉案不动产仅有权处分十六分之九份额

基于上述分析,涉案不动产系胡全与王莲夫妻共同财产,二者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胡全先于王莲去世,且未留有遗嘱,故胡全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由王莲、胡海、胡洋、胡江、胡泊、胡河、王惠、胡溪各按八分之一法定继承,即各继承涉案不动产的十六分之一份额。至此,王莲对涉案不动产有权处分的份额为十六分之九。

(三)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不动产继承份额应按照遗嘱继承及法定继承方式分别予以确认

尽管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各个共有人要依据其份额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但按份共有并不是分别所有,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于共有财产的某一具体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抽象地及于共有物的全部。王莲虽于《今后打算》中明确78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由王惠继承,但因其仅有权处分102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十六分之九的份额,故王惠亦仅有权遗嘱继承78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十六分之九的份额。王莲于《今后打算》虽“提议”102号房屋由胡洋和胡泊继承,但“提议”并非遗嘱意思表示,并非确定、不可变更,故法院认为该部分内容不应视为遗嘱。102号房屋及王莲无权处分的78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的剩余十六分之七份额应由胡海、胡洋、胡江、胡泊、胡河、王惠、胡溪各法定继承七分之一,即各法定继承102号房屋的七分之一份额及78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的十六分之一份额。王惠对78号房屋、地下储藏室和地下停车位有权继承的总份额为八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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