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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共同居住子女能否多分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11-16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某君、赵某奇共同给付赵某立位于北京市1号宅院(以下简称1号院)的拆迁补偿款726336元。
赵某立的父母赵父、赵母分别于1962年10月和1976年3月去世,二人遗留下1处宅院,即1号院,宅院内有3间房屋;因当时赵某立在外地工作,姐姐赵某玲出嫁,上述宅院及房屋暂时没有居住;赵某君是赵某立的叔伯侄子,便一直在上述宅院及房屋内借住;后赵某立多次要求赵某君返还上述宅院及房屋,赵某君总以各种理由推托,后赵某君又在上述宅院内新建了房屋。
2015年,上述宅院及房屋被拆迁,赵某君、赵某奇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和拆迁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取得了全部的拆迁利益;赵某立认为,上述宅院及房屋系赵某立父母的遗产,应由赵某立及姐姐赵某玲二人继承,现上述宅院及房屋被拆迁,拆迁利益也应归赵某立及姐姐赵某玲二人所有;另外,赵某立的姐姐赵某玲已放弃对上述宅院及房屋的继承,并声明涉案拆迁利益全部归赵某立所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赵某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君、赵某奇共同辩称;赵某君、赵某奇系父女关系;不同意赵某立的诉讼请求;在赵某君盖房后,大队给了赵某君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现在大队的某些人在不了解当时的情况下给赵某立出具了证明;赵某立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关于1号院的历史沿革,与之前诉讼的陈述一致。
 
本院查明
赵某君、赵某奇系父女关系,其户籍住址均为1号院;赵某立的户籍住址并未在1号院所在Y镇;赵某君、赵某立具有亲属关系,赵某君之祖父与赵某立之父系兄弟,即赵某立系赵某君之姑姑;赵父、赵母夫妇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赵某玲、赵某立2名子女;至赵父在上世纪60年代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至赵母在上世纪70年代死亡时,其父母均已死亡;2018年,赵某玲出具情况说明,声明赵父、赵母夫妇只有赵某玲、赵某立2名子女,现父母均已去世,父母遗留下1处房产,位于北京市1号院(即诉争1号院),现赵某玲决定将应由赵某玲继承父母的1号院宅院及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归妹妹赵某立所有,如果赵某立起诉赵某君,要求赵某君返还1号院宅院及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赵某玲决定不参与诉讼,其诉讼取得的利益也同意归赵某立一人所有。
2011年11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赵父(夫),赵母(妻)二人原居住地为北京市1号。并有房地契一张”;就证明中所提到房地契,赵某立提交房地契照片;该照片显示房地契的名称为北京市郊区土地房产所有证,持证人为村民赵父。经本院审查,上述2份证据材料均属真实,上述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赵父、赵母的原居住情况及持有房地契情况,但上述房地契系在特定历史时期所形成,当时允许土地私有,但在之后不久我国建立起土地归全民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物权制度,废除了土地私人所有制,即房地契的内容现已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赵某立依据上述2份证据材料证明1号院是赵父、赵母夫妇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1号院颁发有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登记户主姓名为赵某君,人口为4人,“现住址”为“T村”,占地时间为1994年3月15日,批准占地单位为乡政府,宅基地面积为0.46亩,房屋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309.6平方米(含正房5间137.6平方米、厢房4间48平方米),用地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街道、北至胡同、南至胡同,在所附“宅基地四至平面图”中载明1号院内建有北房、东厢房、西厢房,该证书加盖“乡人民政府”公章及“县土地管理局土地管理专用章”,填发时间为1997年12月25日。
2014年年底,对1号院开展拆迁工作,在分户后(由赵某君、赵某奇签订《房屋分割单》,将1号院合法建筑面积403.52平方米中的66平方米划分到赵某奇名下),赵某君、赵某奇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J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拆迁档案中存档有翻建房许可证,该许可证的申请人为赵某君,人口为4人,现有房屋面积为364.72平方米,建房原因为翻建2层,建房用途为住宅,建房面积为242.5平方米,建房高度为7.1米,该许可证加盖有土地管理科的公章,批准时间为2004年2月17日。
拆迁档案中还存档有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1号院被拆迁院落,经村两委确认,确属赵某君所有;拆迁档案所存档北京市房屋条件调查表、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载明,1号院内建有2栋房屋,1栋为北房5间,1栋为2层房屋。
2014年12月30日(此为赵某君签字时间,对方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赵某君(乙方、被搬迁人)与J公司(甲方、搬迁人)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
2014年12月30日(此为赵某奇签字时间,对方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赵某奇(乙方、被搬迁人)与J公司(甲方、搬迁人)签订《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
 
裁判结果
驳回赵某立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一般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对于非给付不当得利,如权益侵害型、追偿型不当得利等,一般原告就受到损害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后,由被告就其保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赵某立之主张,本案属于非给付不当得利,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某君、赵某奇所获得拆迁利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即是否侵害赵某立的合法权益。就此,法院有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从赵某立之权益受到损害角度考虑,即从赵某立之父母享有相关权益角度考虑,根据赵某君、赵某奇之陈述,在赵某君取得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时,即经批准允许赵某君在1号院内建房时,赵父、赵母夫妇所建造土坯房已不存在,所涉场地为知识青年活动的篮球场,虽然赵某立主张在该时间仍存在赵父、赵母夫妇所建造土坯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君系在原有3间土坯房的基础上建造了后续房屋。
第二,从取得权利证书的角度看,赵某立所提交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1号院系赵父、赵母夫妇的原居住地,该证明不构成权属凭证;赵某立所提交房地契系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土地私有权凭证,在之后不久相关物权制度已经改变,我国作为一国两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大陆地区已废除土地私有制,故该房地契不能在相关产权制度变革后作为赵父、赵母夫妇享有相关权益的凭证,更不能作为其子女赵某立享有相关权益的凭证;对诉争1号院赵某君已取得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该证书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赵某君(户主)所在家庭享有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从拆迁利益转化角度看,诉争拆迁利益来源于被拆迁1号院,而1号院内房屋(北房5间、南房2层)系赵某君所在家庭在1993年之后建设,与赵父、赵母夫妇无关,此时赵父、赵母夫妇早已过世。
第四,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角度,即从宅基地使用权角度看,赵某君、赵某奇等家庭成员的户籍住址均为1号院,而赵某立的户籍住址并非位于1号院,即赵某立并非1号院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并非1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其主张获得1号院的区位补偿价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赵某君、赵某奇享有拆迁利益具有合法依据,并未取得不当利益;据此,赵某立就受到损害等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某君、赵某奇就其保有拆迁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已完成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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