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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纠纷案件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19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房产继承案件,现在我把这个案子改编为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张钢(1969827日死亡)与王卉(200072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七个子女:张东、张西、张北、张楠、张淳、张瑕、张秋。海淀区有两间北房原系张钢承租的公房,后在1996年房改中,以王卉名义用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公房。后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四被告张北、张淳、张瑕、张秋主张该房屋的购房款系张北交纳,向法院提交了购房发票和收据。三原告张西、张东、张楠主张房屋系王卉购买,发票和收据上的姓名为王卉,王卉在房改时由退休金和积蓄,所以王卉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

张北向法院提交自书遗嘱和录音医嘱各一份,自书遗嘱是王卉所立,内容为愿将其名下的上述房屋在其死后由张北继承,但是该份遗嘱上没有注明日期,但有证明人张秋、张淳、张瑕、张西、张楠的签名。现在三原告对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西、张楠表示该自书遗嘱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同时要求对该自书遗嘱上王卉的笔迹申请鉴定,因为王卉是文盲,无法提供比对样本,也要对四被告的笔迹进行鉴定。四被告反驳意见称,原告应当就比对样本提供举证责任,王卉并非文盲。四被告提供王卉的履历表一份,上有王卉签名和指纹。三原告称表示该签名系他人代写,恰能证明王卉不会写字。双方对张西、张楠的签名不申请鉴定。

录音遗嘱中,被录音人称自己为王卉,其名下的房屋给二儿子,买房钱是二儿子所出,三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双方没有申请鉴定。被告提供证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证人系张秋、张淳的丈夫,但是两证人在立遗嘱的一些细节上两人的陈述与四被告明显不一致。

另查,除两间北房外,另有部分自建房屋。三原告主张张东于1974年建西房一件,1976年建东房一间。四被告主张所有自建房系张北所建。双方均认可,自建房非王卉的遗产。

2010年819日,张北与拆迁办就所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认定该院内有证房36平米,无证房41平米,无证房实际认定为25平米,张北依该协议获得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其他奖励费用共185000元。张北依该协议获得两套二居室安置房,并已交价差安置面积房款90000元。两套房屋分别安置在东城区和西城区。现在只有东城区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双方对自建房存在争议,经过法院释明,双方同意就上述两套安置房的分割问题另案主张。

经查,除了张北以外的其他六兄弟姐妹都已经搬出该院,张北自1992年与王卉一起居住在该院内直到拆迁。张淳、张瑕、张秋均同意张被继承王卉遗产。

 

二、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先的公房由张钢承租,后张钢去世由王卉承租并购买,所以两间北方应属于王卉的个人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卉生前是否立有遗嘱指定两间北方由张被继承,即四被告提交的自书遗嘱和录音遗嘱是否真实。四被告提供的证人与被告的陈述存在明显不一致,四被告不同意王卉的笔迹和声音真实性进行鉴定,对原告提起的鉴定亦不同意提供比对样本,亦无法提供比对样本。并且自书遗嘱上没有立遗嘱的时间。四被告主张房价款系张北出资,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所以法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可确认遗嘱系王卉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王卉去世后,两间北房对应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作为王卉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双方对自建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对周转费也待安置房的权属认定之后进行处理。张北已经实际补交的房款应从现有的征收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部分按照法定继承。考虑到张北与王卉共同生活,张北可适当多分。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理由是王卉所立自书遗嘱未写明遗嘱时间只属于瑕疵,不能完全否认遗嘱的真实性。王卉立下遗嘱至今已经十多年,证人证言出现矛盾和瑕疵均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否定遗嘱的真实性。

法院查明,张东曾在2010年以法定继承为由将其他几个兄弟姐妹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自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的真实性。

 

三、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1、张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向张东、张楠、张西支付征收补偿款4500元。

2、驳回张东、张楠、张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2、驳回张东、张楠、张西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张北、张淳、张瑕、秋提交的王卉指定两间北房由张北继承的自书遗嘱虽然未书写时间,但张北、张淳、张瑕、秋提交的王卉的录音遗嘱内容能够与自书遗嘱内容相互印证且在2010年张东诉张北、张淳、张瑕、秋、张楠、张西法定继承纠纷案的庭审笔录中张东、张楠、张西并未否认录音遗嘱中声音为其母亲;自书遗嘱有秋、张瑕、张淳、张楠、张西签字,在2010年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五人均认可签名为本人书写,对该遗嘱无异议,故秋、张瑕、张淳、张楠、张西的签字可以证明遗嘱为王卉的真实意思。结合王卉的自书遗嘱、录音遗嘱及秋、张瑕、张淳、张楠、张西的签字、陈述,可以认定该自书遗嘱为王卉真实意思的表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张北、张淳、张瑕、秋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张东、张楠、张西虽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四上诉人提交的自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系王卉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否认遗嘱的效力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诉争的两间北房原系张钢承租的公房,张钢于1969年去世,该两间北房一直由王卉居住使用,并于1996年以王卉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王卉名下,故该两间北房应系王卉的个人财产。两间北房现已拆迁,其对应的拆迁利益两间北房的重置成新价应作为王卉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依据王卉遗嘱的意思表示,该遗产应由张北继承。张东、张楠、张西起诉要求继承分割两间北房拆迁利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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