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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子女出资购房登记在父母名下属于借名购房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7


原告诉称
王某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王某勇与张某先于1996年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
事实与理由:王某勇与王某毅与张某先均为母子关系,1994年张某先承租公租房三套,经过家庭会议讨论,将三套房进行了分配,张某先老两口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1室(以下简称:1室房屋),王某勇及其配偶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2室(以下简称:2室房屋),王某毅因为不打算生孩子,也不想和老人共同居住,就选择北京市西城区3室房屋。后张某先单位房改房,张某先与王某毅、王某勇商量买房事宜,确定按照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分别购买房屋。
1996年,张某先与王某勇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勇出资将F小区两套房屋的产权购买下来,其中2室房屋归王某勇所有,1号房屋归张某先老两口所有,但限于政策要求,王某勇必须以张某先的名义签署买房协议,待房产证下发后再登记到王某勇名下。王某勇支付了两套房屋的房款合计38000元。2002年,张某先取得房产证。2015年将房屋过户至王某勇名下。张某先也与王某毅达成口头协议,由其购买其居住的房屋,但王某毅将自己分得的房屋出售,于2018年将王某勇及张某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先将2室房屋过户至王某毅的合同无效,为了确认王某勇与张某先之间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先辩称,同意王某勇的诉讼请求,双方确实口头协议约定由王某勇出资购买2室房屋和1室房屋,2室房屋归王某勇所有,待房屋产权下发之后再过户至王某勇。
王某毅辩称,不同意王某勇的诉讼请求,但是作为王某先的法定继承人,我同意作为本案被告追加到本诉当中。1996年,张某先购买本案诉争房屋时,使用了张某先与王某先的工龄,该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某勇没有权利在王某先去世之后与张某先单独达成协议。本案诉争房屋在购买之前属于承租的公房,公房允许购买是当时单位对员工的福利,并不存在借名购买,否则违反了合同法52条,恶意串通损害的是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客观事实是,2018年8月14日王某毅在丰台区人民法院对该套房产起诉法定继承,在诉讼过程当中,王某勇将2室房屋过户给妻子李某丽,双方于第二天便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恶意串通的行为表现明显。因此,王某勇与张某先并不存在借名买房协议,只是借用这种恶劣的方式来侵犯王某毅的权利。
 
本院查明
张某先与王某先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了王某勇和王某毅。张某先退休前系单位的干部。1996年,单位与张某先签订了《职工购买房屋协议书》,约定由张某先以38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F小区2室和1室两套房屋。1997年,张某先支付了购房款38000元。2002年张某先获得前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5年10月18日,王某先去世。2015年11月11日,张某先将2室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王某勇名下。2018年8月14日,王某勇又将该房屋过户至其配偶李某某名下。
庭审中,王某勇向法庭提交了各类费用缴费凭据、北京市老干部局的证明以及居委会证明信,欲证明王某勇一直居住使用2室房屋,且张某先为了享受采暖费报销政策直至2015年才过户至王某勇名下;张某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王某毅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的购买使用了王某先的工龄。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王某勇与被告张某先于1996年达成的关于北京市丰台区F小区2室房屋的借名买房协议有效。
 
律师点评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王某勇主张其与张某先之间就2室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现张某先到庭予以认可,故法院确认双方于1996年对2室房屋协商一致达成了借名买房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故法院对王某勇的诉求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2室房屋在购买时使用了王某先的工龄,且房屋购买于张某先与王某先婚姻存续期间,即使借名买房协议有效也不必然导致王某勇享有2室的房屋所有权,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应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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