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二手房买卖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联系我们
说房网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 主页 > 二手房买卖 >

房产律师——继承所得房屋未过户期间所得收益归谁享有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6-07


原告诉称
王某强、王某龙、王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房屋,2号房屋,按照母亲遗嘱公证书,作为父母遗产共同分割。
事实和理由:王某强、王某龙、王某国与王某红的父亲为王某鹏,生于1927年7月27日,卒于2005年11月16日。母亲张某生于1928年9月21日,卒于2015年8月24日。1号系父母遗产,为父亲王某鹏于1991年由单位分得,房产证的产权人为父亲王某鹏。此套住房至今仍为王某红长期侵占并出租,且房产证仍在其手中。王某红称其1994年出资19000余元用于购买此房产,父母在世时多次向其索要房产证,其拒不交还。
2005年,父亲临终前再次向其索要,其称给50000元可交还。父亲去世事宜料理完毕后,母亲召集子女们谈论房产证解决办法,同意王某红提出的50000元条件。但王某红出尔反尔,再度提出要100000元才交还房产证,母亲未同意其要求。母亲去世后,按照母亲公证遗嘱,王某国代表其余几名兄弟姐妹与王某红协商此事。王某红又提出要该房产总价的80%,王某国等无法接受此要求,希望通过司法调解进行解决。王某国前往司法所,出示有关证据后,司法所委托王某红居住地的送变电社区居委会调解,王某红在调解期间又提出要该房产的70%。王某国等无法接受此要求。
父母生前与王某红住在同一小区,王某红稍有不满就到家打砸。父亲去世后,王某红还对母亲痛下毒手,用铁链锁将母亲多处打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此后,为避免母亲再次受到殴打,王某国将其接到石家庄照顾。在此十年间,王某红对母亲不闻不问,从未尽过任何赡养义务。王某国等多次与其沟通,希望他能看望母亲,直到母亲病重临终前他才勉强到石家庄看望过一次。鉴于王某红在父母生前所作出的虐待行为,要求剥夺王某红的继承权。
 
被告辩称
王某红辩称:不同意王某国等的诉讼请求。
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我们对公证遗嘱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的材料和公证处的法律法规,不动产的公证需要评估,需要房产证原件,涉案房产证都是由我持有,在父母过世之后并没有发生继承,在这种情况下公证处不能办理公证。立遗嘱人在公证之前的诊断证明不真实,老人的诊断证明是老人有痴呆、脑萎缩、脑梗塞,在诊断证明上都没写,他们开具的证明是住院的。我们去问了,没有住院,立遗嘱人有轻度认知能力损害,精神状态有问题,不能作公证。
根据公证法31条的规定该种情况不能办理公证。根据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立的遗嘱无效,立遗嘱人有老年痴呆,叙述自己的一般资料,受轻度认知能力的影响不能辨别事务,对房产这种重大事务的处理是没有能力的。录像中公证员问房子怎么办,母亲说房子以后再说,公证员自问自答,这些说明立遗嘱人不愿意回答,故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公证遗嘱中的亲属证明不符合立遗嘱条件,王某国单位无权开具身份关系证明。每次问到房子和钱的问题就断了,断了之后受到王某国等人威胁,再开始录像的时候就同意了,公证处应一次性完整录音,才更能具有法律效力。存款都给王某国等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些钱不是母亲一人,这些钱是父母的共同财产,所以立遗嘱人不能把钱全部处分给王某国一人。公证处以查询结果属于产权证明可以受理遗嘱公证为由是错误的,查询结果没有说明能代表产权证明,查询结果不能作为有产权效力的房产证使用。立遗嘱人说继承老伴那一份不要了,但在记录中没有写,在立遗嘱工作中存在众多问题。我方已经提交了河北省公证协会复核,因本案与公证结果有关,我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认可。鉴定结论通知书中所谓的被王某红殴打,这是主观陈述,对于是否殴打并没有公安机关记录,只是他们在房山分局鉴定结果通知书中的单方叙述,并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母亲的伤害是王某红造成的。在王某国、王某龙的诉状中说我们殴打母亲,说还有法医鉴定书,在鉴定通知书中说已被王某红殴打,又在事实理由中说我和女儿说老太太怎么不死。我们带着营养品去看望母亲。我说接母亲去给看病,王某国说不让接,王某国为了自己的利益蓄谋已久,栽赃陷害。他们说的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王某鹏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长子王某强、二子王某国、三子王某七、长女王某龙、四子王某红。王某萌系王某七之女。王某七于1999年去世。王某鹏于2005年11月16日去世,张某于2015年8月24日去世。王某鹏生前未留有遗嘱。
1993年12月31日王某鹏(乙方、买方)与D学校(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乙双方根据1993年6月14日,房改文件批复,就下列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甲方将坐落在房山区1号。总建筑面积59.75平方米,按“D学校向职工出售住宅楼办法”以标准价出售给乙方,房价9348元。甲乙双方按房改售房的有关规定各交纳的0.5%手续费46.74元整。乙方一次付清房款,享受20%的房价优惠率,优惠后房款7478.4元。按房改售房的规定,每建筑平方米交纳10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费、总建筑面积59.75平方米,维修费597.5元,合计共交房款8122.64元。
甲乙双方签订契约后,由甲方到房地产市场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北京市房产所有证,待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后,甲方将产权证交给乙方。现前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鹏,登记坐落为房山区1号(以下简称1房屋),建筑面积为59.75平方米。
1998年12月31日王某鹏(乙方、买方)与D学校(甲方、卖方)签订《职工购买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房屋坐落房山区1号楼。乙方所购房屋为1号楼1单元1号。乙方按成本价售房办法购房按1050元/㎡购买。乙方参加工作时间为41.8年至87.9年工龄47年。配偶参加工作时间为60.4年至80.7年工龄21年。夫妇合计工龄68年,每一年工龄折扣率0.9%。乙方所购的房屋为95年10月竣工,按相应的售房办法折扣率为2%。按文件批复精神,夫妇单方是教师的优惠5%。根据1997年房改政策及计算方法,乙方按成本价办法购房,房价款为24155元。另公共部位维修基金为21元/㎡,共计1404.48元,手续费12.78元,乙方合计付款25680.26元。
乙方采取一次性付款,即于1998年12月31日前,将第二条所列款项一次付清。产权交接转移时间为1998年12月31日。乙方按成本价购买的住宅享有完全产权。有住用、出售、继承和抵押的权力,住用五年后方可出售,但必须首先出售给甲方。继承人须是直系亲属。无继承人时须将住房售还给甲方。现前述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鹏,登记坐落为房山区1号楼1-1(以下简称2房屋),建筑面积为66.88平方米。
2012年10月9日张某立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女,一九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X号。我与王某鹏是原配夫妻,我们一共生育了五个子女:老大王某强、老二王某国、老三王某七、女儿王某龙、老五王某红。位于北京市房山区1号、2号是我和王某鹏房子。王某鹏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去世了。现就上述房产我立遗嘱如下:一、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我属于我的份额由王某国继承三分之二,由王某龙继承三分之一。二、我有一些存款,我去世后如有剩余,由王某国继承。三、我去世后,后事由王某国办理,就不通知其他孩子了,其他孩子都远,不方便”。
2012年10月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张某,女,一九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X号。公证事项:遗嘱兹证明张某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公证员助理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按手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张某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查明,1房屋和2房屋均系央产房,现尚不可上市交易。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某萌为本案共同原告。王某红以合同纠纷为由将王某强、王某龙、王某国、王某萌诉至本院,要求确定王某红与王某鹏间就1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并判令协助王某红将1房屋过户至王某红名下。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红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鹏前曾与原告达成过借名买房的合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王某国申请对1房屋和2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答复称因估价对象无法正常上市交易,暂不能对1房屋和2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王某红于2018年7月5日向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涉案公证书。后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相应的《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公证书。后王某红先后向石家庄市公证协会、河北省公证协会提交投诉书,要求撤销涉案公证书。石家庄市公证协会维持了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作出的涉案《公证复查处理决定书》。河北省公证协会亦同意石家庄市公证协会出具的涉案《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书》。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亦对涉案房屋是否确定各个继承人的份额无法协商一致。另,王某红要求返还1房屋的相关款项。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强、王某龙、王某国、王某萌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本案中,首先应确定遗产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房屋和2房屋均由王某鹏为购买人购买,且均登记在王某鹏名下。王某红虽主张其与王某鹏就1房屋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但已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故对王某红的主张不予采纳。1房屋和2房屋均系在王某鹏和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王某鹏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鹏和张某去世后,应作为王某鹏和张某的遗产依法分割。
其次,就遗产分割问题,1房屋和2房屋均系王某鹏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鹏去世后1房屋和2房屋份额的一半应归张某所有,剩余一半的份额,因王某鹏未留遗嘱,故应作为王某鹏的遗产由王某鹏的法定继承人张某、王某国、王某强、王某龙、王某红、王某七各继承六分之一。因王某七先于王某鹏去世,故王某七应当继承的王某鹏的份额应由王某七之女王某萌代位继承。张某去世后,张某享有的1房屋和2房屋的一半的财产份额及张某继承王某鹏的房屋份额应作为张某的遗产。因张某留有公证遗嘱,故张某的遗产应由王某国继承三分之二,由王某龙继承三分之一。王某国等主张王某红存在虐待情形,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因1房屋和2房屋均为央产房,无法进行评估,且双方就涉案房屋的价值、涉案房屋是否确定各个继承人的份额无法协商一致,本案中就1房屋和2房屋的具体分割不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故对王某红、王某龙、王某国、王某萌要求分割1房屋和2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王某红、王某龙、王某国要求租金作为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就王某红要求返还1房屋相关款项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王某红可另行解决。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