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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前留下遗赠子女不认可引发的继承纠纷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10-0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张某凡与秦某于201971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无效;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秦某与E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均由赵某承继;4、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中秦某所占八分之一的份额归赵某所有。

主要事实和理由:1、张某凡并没有对秦某尽到赡养义务。根据秦某身体等情况,是张某凡的行为加速了秦某的死亡。张某凡与秦某实际相处时间极短,不足以有作出《遗赠抚养协议书》意思的可能。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某凡没有完成至秦某去世前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赵某之前一直是亲自照顾母亲秦某,秦某不存在在家中无人照料的情况,事实上在《遗赠抚养协议书》订立时,秦某也仅仅离家小几个月,并不存在“长期”以来依靠张某凡照顾的情况。

协议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此秦某签署协议时的精神、人身状态可能不满足“自由意思表示”。3、遗赠扶养协议从协议成立之日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张某凡与秦某于201971日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二人法律关系自201971日开始至726日结束,张某凡获得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已经远远超过了其付出的时间、成本等对价。

4、秦某与张某凡实际相处时间非常短,不足以有作出《遗赠抚养协议书》意思之可能。根据签署协议的录像中秦某的表现和表述,结合当时其身体状况及现场情况,不能排除秦某在当时状态下意思表示受到裹挟的可能。即便存在《遗赠抚养协议书》,法院也应当结合具体的扶养时间、花费数额、有无其他子女等因素综合判断遗赠抚养关系的真实性,而不是仅通过表层证据直接认定重大事实。

 

被告辩称

张某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某的上诉。秦某到河北后取出的15万元钱款其有自由支配的权利,该钱款由其自己掌握。对方关于张某凡的行为加速秦某死亡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是秦某主动提出,签订过程中没有任何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张某凡对秦某细心照顾,对秦某尽到了相应义务。

 

法院查明

张某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1、确认张某凡与秦某于201971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有效;2、赵某之母秦某遗产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秦某所占八分之六的份额②山西省运城市二个商铺归张某凡所有;3、赵某协助张某凡办理秦某全部遗产中需要办理变更登记部分的财产,并登记在张某凡名下;4、诉讼费由赵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秦某生前患有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18年张某凡与秦某相识,张某凡开始负责秦某的日常生活起居,并为秦某积极治疗疾病。201971,秦某与张某凡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书》,约定由张某凡悉心照顾秦某,让老人安度晚年,秦某去世后,张某凡负责送终安葬,秦某的全部财产归张某凡所有。

2019726,秦某因病死亡,张某凡按照约定履行了应尽的全部义务。赵某系秦某儿子,也是秦某的唯一继承人,张某凡与赵某因秦某遗产继承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

赵某在一审法院辩称:遗赠扶养协议不是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录像内容可以看出,秦某是受到暴力或者威胁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秦某虽长年患病,但其有自理能力,无需专人照顾,且秦某于20194月底到达张某凡父亲家中到其去世只有三个月的时间,与协议中表述张某凡长期照顾秦某的内容不符。

秦某在张某凡父亲家生活期间仅支付医疗费3万多元,但2019510日至64日,秦某共取款15万元,远远超出了生活成本费用,所以张某凡未尽到约定的扶养义务。秦某去世时,张某凡并未及时通知赵某,之后也未如实告知赵某秦某的具体去世时间。

秦某去世后,张某凡用秦某的微信向其熟人借钱,有不良目的。现张某凡只根据三个月的日常照看,就要求按遗赠抚养协议内容履行,严重超过其付出的劳动成本,故不同意张某凡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系被继承人秦某之子。秦某于1994年离婚后未再婚,于2019726日因病死亡。秦某父亲父亲秦某鹏,母亲邹某均先于秦某去世。

一、张某凡主张本案中处理的秦某遗产范围包括: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房屋八分之六份额。

现一号房屋所有权人仍登记在秦某鹏名下。

且邹某去世后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一号房屋;

(二)山西省运城市商铺。

上述两处商铺现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赵某对两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张某凡主张秦某上述遗产全部归其所有,为此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遗赠协议,内容为:“秦某,身体衰弱。有一子,赵某。在家中无人照料,长期以来依靠张某凡照顾。经双方邀约,愿意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双方承诺履行以下协议:一、秦某自愿将属于自己的全部财产赠给张某凡(包括但不限于登记在秦某鹏名下的房产,房产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个人银行存款、现金;抚恤金等等)。张某凡在秦某去世后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二、在本协议履行期间,经秦某同意,张某凡可对遗赠的财产进行处分,处分价款优先用于秦某的治疗费用、日常生活费用等。

三、张某凡保证继续悉心照顾秦某,让老人安度晚年。至秦某去世之前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保证秦某的生活水平保持中等水平以上。秦某的饮食起居的一切照顾由张某凡承担,秦某去世后由张某凡负责送终安葬。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落款立遗嘱抚养协议人处有“秦某”字样的签名,张某凡在抚养人处签名,见证人处有“高某君、郭某”的签名;

证据二、光盘1张,载有双方签订涉案遗赠协议过程的录像,其中一段录像显示秦某本人在涉案遗赠协议上签字;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高某君、郭某、于某出庭作证,证明遗赠协议属于秦某真实意思

赵某对于遗赠抚养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认为录像没有原始载体,光盘经过三次拷贝复制,不能保证完整性和真实性,对于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主张秦某录制视频并非本人真实意愿,是受到暴力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录制;因证人与张某凡是朋友关系,协议是张某凡提前打印的,宣读协议时二位见证人未同时到场且未录像,无法确认秦某对协议内容知情,故赵某对于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张某凡称其已履行遗赠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为此提供医疗费单据、给秦某和医院的微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房屋租赁合同、丧葬费票据及前述高某君、郭某的证人证言为证,赵某对于微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医疗费单据、丧葬费票据表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赵某向法院提供白某珍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证明2019814日张某凡才通知其秦某去世的消息,且张某凡在秦某去世后,曾以秦某的名义向熟人借钱。经询问,张某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提出因无法与赵某取得联系,故迟至201982日才将秦某去世的消息通知给赵某;赵某认可其未参与办理秦某的后事,亦未支付丧葬费用。

赵某妻子白某珍在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9510日取款6万元、521日取款2.95万元、531日取款3.05万元、64日取款3万元。张某凡称上述款项系秦某售房所得,其从白某珍账户陆续支取15万元后,扣除其为秦某支付的医疗费、生活开销、去外地办事的差旅费共计5万元后,剩余款项给付秦某。

赵某认可白某珍账户内的款项为秦某所有,但表示不清楚款项来源,并主张秦某在张某凡处生活期间的费用全部由秦某个人支付,并有大额余额,故张某凡并未尽到遗赠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

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遗赠人将自己合法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

关于案涉遗赠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秦某与张某凡在两名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了遗赠协议,庭审中,赵某对协议中秦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表示不申请对秦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明确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加之张某凡提供的录像资料能够显示出秦某本人在协议上签字的过程,故法院对于遗赠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涉案遗赠协议系秦某、张某凡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且法律对遗赠扶养协议并无特殊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故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赵某仅凭推测认为签订遗赠协议时存在秦某被暴力威胁的情况,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现张某凡要求确认涉案遗赠协议有效,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凡是否履行遗赠协议约定的义务。张某凡提供的关于秦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微信转账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丧葬费票据,以及秦某生前的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实际履行了遗赠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赵某虽对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票据存有异议,认为协议签署后至秦某死亡时间短,张某凡无足够时间履行,且张某凡未长期照顾秦某,并使用秦某的存款支付秦某生前的医疗费和生活费,主张张某凡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扶养义务。

对此,法院认为,协议约定秦某去世前,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由张某凡承担,并不等同于秦某不能使用自己的财产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尽管从遗赠协议签署至秦某死亡的时间较短,但一方面,在签署协议前张某凡已对秦某进行实际的扶养照顾,另一方面,协议签署后张某凡陪同秦某看病治疗、照顾秦某的日常生活、操办殡葬事宜,可以认定张某凡已经全面履行了对秦某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约可取得秦某所属财产。

关于张某凡在本案中可取得的秦某的财产范围。其一,依据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一号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归秦某继承所有,虽因不具备执行条件,该房屋仍登记在原所有权人秦某鹏名下,但并不影响张某凡取得秦某已继承的一号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对于邹某享有的一号房屋八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因邹某去世后并未对其遗产进行处理,而张某凡提供的遗嘱的效力需经邹某的法定继承人确认,故秦某能否继承邹某在一号房屋当中的所有权份额,法院不宜直接作出认定。现张某凡要求一号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归其所有,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山西省运城市商铺系秦某生前购买,现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故法院判决秦某就上述商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张某凡承继。

 

裁判结果

判决:一、确认张某凡与秦某于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有效;二、秦某与E公司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张某凡承继;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中秦某所占八分之一的份额归张某凡所有;五、驳回张某凡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凡与秦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如《遗赠抚养协议书》有效,张某凡是否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书》约定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秦某与张某凡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书》,有录像记载双方签订涉案遗赠扶养协议的过程,且有两位见证人在《遗赠抚养协议书》上签字,见证人并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遗赠抚养协议书》系秦某与张某凡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赵某虽主张秦某签订协议并非其本人自由意思表示,存在胁迫可能,但从赵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张某凡提供的秦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微信转账截图、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丧葬费票据,以及秦某生前的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凡作为扶养人已按协议约定对受扶养人秦某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遗赠抚养协议书》中虽约定,“张某凡保证继续悉心照顾秦某,让老人安度晚年。至秦某去世之前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保证秦某的生活水平保持中等水平以上。”但不意味着秦某不能使用自己的财产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

关于赵某主张,从《遗赠抚养协议书》签署至秦某死亡的时间较短,张某凡获得的财产及财产性权利已经远远超过了其付出的时间、成本等对价一节,一方面,在签署协议前张某凡已对秦某进行实际的扶养照顾,另一方面,在协议签署后张某凡陪同秦某看病治疗、照顾秦某的日常生活、操办殡葬事宜,可以认定张某凡已经履行了对秦某生养死葬的义务,而《遗赠抚养协议书》的履行时间不影响张某凡依约取得秦某的遗产。判决对案涉秦某遗产作出的处理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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