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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留下遗嘱部分继承人不认可可以起诉继承房屋

来源:创始人  作者:创始人  时间:2022-09-10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高某、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陈某辉遗产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三套房屋全部由高某继承;2.陈某杰、陈某旭、陈某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陈某杰继承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3.改判陈某杰继承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62.5%的份额及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以下简称三号房屋)50%的份额;4.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陈某辉设立遗嘱时间为20141218日,陈某辉与高某于20121011日离婚,后又于201598日复婚,因此陈某辉所立遗嘱应为遗赠,高某自20141218日知道陈某辉设立的遗赠后直至陈某辉死亡一年多的时间内,既没有告知其他继承人,也没有作出任何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放弃遗赠;

2.案涉房屋中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为陈某辉出卖其与前妻迟某芬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后,用售房款购买,因迟某芬并未留下遗嘱,依据法定继承比例分割,陈某杰应享有上述两套房屋25%的份额,陈某辉在遗嘱中将上述房屋全部遗赠给高某属于无权处分,应依法认定遗赠无效;3.陈某辉所设立遗赠是在高某胁迫下签署,且由于长期病患折磨,陈某辉处在意识不清醒的状态,其设立的遗赠并不是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遗赠无效。

 

被告辩称

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某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陈某旭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陈某杰上诉请求及理由。

陈某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法院查明

高某与陈某辉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于2003115日结婚,于20121011日离婚,后又于201598日复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宋某系高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陈某杰系陈某辉与前妻迟某芬(1997年去世)所生之子。陈某辉于2016227日因病去世。陈母与陈父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陈某辉、陈某旭、陈某鹏。陈父于20021211日去世,陈母于201827日去世。

20141218日,陈某辉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陈某辉,内容如下:我的全部遗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遗产)均由高某继承: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三号的房屋,在陈某辉名下,我认为我有该财产全部的份额。本遗嘱是目前我认可的唯一有效的遗嘱。注1:高某。见证人:孙某洁见证人:孟某玄。陈某杰和陈某旭均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均不申请鉴定。

陈某杰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陈某辉去世后,所有继承人就陈某辉遗产协商并达成一致,同意按证明继承遗产。该《证明》内容为:关于陈某辉遗产问题,本人高某特此证明与陈某杰协商解决,并分割清楚,三号房屋是陈某杰母亲拆迁款所购。本人自愿放弃归陈某杰所有,另外两套归高某所有。高某自愿给予陈某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作为陈某杰创业和生活费,双方签字证明。

另:高某继承陈某杰奶奶的遗产份额,一并赠予陈某杰。高某在《证明》中间位置的斜线上签字并按手印,在右下方证明人处签字按手印。高某认可《证明》上的其本人的签名及该签名上的手印为其本人所签及按捺,但认为其签名及按捺手印时,“关于陈某辉遗产问题……一并赠予陈某杰”的内容及陈某旭、陈某鹏签字和手印均是在其签名后添加的,并对此申请鉴定。

鉴定结论为:字迹不是同种书写色料书写形成。高某表示不认可《证明》上“关于陈某辉遗产问题……一并赠与陈某杰”内容,如果法院认为该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销对陈某杰的赠与。

双方均认可签订《证明》时,无其他人在场。关于《证明》是否用同一只笔书写问题,陈某杰称,除第二段“关于陈某辉遗产问题,本人高某”这几个字是用一支笔书写的以外,剩余的内容(除了陈某旭、陈某鹏签字)是用另一只笔书写的。庭审中,陈某旭称其在《证明》上签字时是现在显示的内容。

关于三号房屋。20121023日,陈某杰签署《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生母迟某芬于1997530日去世后留下一处房产,。因此房产拆迁,本人是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本人自愿放弃该项遗产自己部分的继承权(3.303平米),由其父陈某辉继承,保证无纠纷,如有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特此声明。陈某杰对《声明书》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201358日,陈某辉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辉以645932元价格购买三号房屋。20141117日,陈某辉交纳三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19026元。2014124日,三号房屋登记至陈某辉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关于二号房屋,2005410日,陈某辉与B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某辉以每平方米5731.33元单价购买二号房屋。2006523日,陈某辉支付房款178187元。20081224日,该房屋登记至陈某辉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关于一号房屋,200377日,高某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某以每平方米3504元单价购买一号房屋。20081224日,该房屋登记至高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另,2008114日,高某与陈某辉签订《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协议》一份,载明:为防止今后因财产使用及支出发生家庭矛盾,双方经过慎重思考、友好协商订立本有关财产协议……三、现有房产叁处,以婚前产权属性界定,个人对自己名下的产权有支配权、处置权等《物权法》规定的法定权力……2、丰台区一号一套为男方房产,产权登记名称为高某,登记名称暂不变更,实际产权为陈某辉个人所有。3.丰台区二号一套为男方房产,产权登记名称为陈某辉,为陈某辉个人所有……

为证明宋某对陈某辉进行了照顾,尽了赡养义务,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宋某提交陈某辉的住院结算清单、其与陈某辉一起生活的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陈某杰与陈某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宋某对陈某辉尽了赡养义务,无法证明宋某与陈某辉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鹏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二点:

焦点一:陈某辉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陈某辉于2014年立有自书遗嘱一份,由其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孙某洁、孟某玄见证下进行遗嘱登记,并进行了录像。从现场录像看,陈某辉神智清楚,语言表达清晰,态度明确。该遗嘱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继承法对于自书遗嘱所作的规定,可以认定陈某辉自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陈某杰和陈某旭对遗嘱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某辉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依据陈某辉的遗嘱,其全部遗产均由高某继承。依据法院查明事实,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和三号房屋均系陈某辉遗产,均应由高某按遗嘱继承。

焦点二:《证明》中第二段“关于陈某辉遗产问题……一并赠与陈某杰”是否是高某真实意思表示问题。对于陈某杰提交的《证明》,高某对第二段“关于陈某辉遗产问题……一并赠与陈某杰”提出异议,认为该内容系陈某杰在其签完字后私自添加的,并申请相关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字迹不是同种书写色料书写形成。经法院向陈某杰本人询问,其自述第二段“关于陈某辉遗产问题,本人高某”这几个字是其用另一支笔书写。该陈述与鉴定结论并不一致。根据双方对《证明》签订过程的陈述,该《证明》系一次性签订完成,在该种情况下,出现两段内容用不同的笔书写,尤其是关于高某放弃三号房屋归陈某杰所有的第二段内容在一次性签订的过程中出现用另一支笔书写的情况,不符合正常书写习惯。

故法院对“关于陈某辉遗产问题……一并赠与陈某杰”是否系高某真实意思表示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退一步说,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便《证明》中“关于陈某辉遗产问题……一并赠与陈某杰”的内容系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某在陈某辉去世之后依据陈某辉所留遗嘱继承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和三号房屋。《证明》中“关于陈某辉遗产问题……一并赠与陈某杰”的内容应属于高某将三号房屋赠与陈某杰,现三号房屋产权并未转移登记至陈某杰名下,高某亦当庭表示不同意将三号房屋赠与陈某杰,可认定为对赠与的撤销。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杰提交视频资料及相应文字描述,拟证明案涉遗嘱并非陈某辉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某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裁判结果

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三号房屋均由高某继承;二、驳回陈某杰、陈某旭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陈某辉的遗产分割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案涉遗嘱性质问题。本案中,陈某杰上诉称陈某辉设立案涉遗嘱时,已与高某离婚,故案涉遗嘱性质应为遗赠。对此,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对于案涉遗嘱性质的认定也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为节点。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辉与高某于201598日复婚,2016227日陈某辉去世时,高某与陈某辉系夫妻关系,高某系陈某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故案涉遗嘱性质不应认定为遗赠。陈某杰该项主张,于事实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陈某辉所立案涉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陈某辉生前于2014年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并在遗嘱中明确其头脑清楚、思维清晰、自愿立下遗嘱,其名下的全部遗产,在其去世后,均由高某继承。该遗嘱行为有陈某辉自书遗嘱登记现场照片、陈某辉自书遗嘱过程的音视频文件等材料予以佐证。陈某辉该自书遗嘱表达意思清晰、完整,其遗嘱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相关规定,作为陈某辉法定继承人的高某有权继承其遗产。

陈某杰上诉称案涉遗嘱存在多处修改痕迹,不符合要求,应为无效遗嘱,但综合上述分析,案涉遗嘱符合自书遗嘱法定形式,且通过音视频资料亦能佐证该遗嘱系陈某辉真实意思表示。陈某杰主张案涉遗嘱无效,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据此认定被继承人陈某辉所立遗嘱有效,并依此处理本案继承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陈某辉的遗产范围的问题。陈某杰称,陈某辉处分的遗产中,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系出卖陈某辉与前妻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售房款购买而来,故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中存在陈某杰份额,陈某辉对上述房屋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

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某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系由出卖陈某辉与前妻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售房款购买而来;第二,退一步说,即使如陈某杰所说,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中存在陈某辉与前妻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亦不影响案涉房屋物权的认定。一号房屋与二号房屋购买后一直登记在高某、陈某辉名下,即使购房款中存在陈某辉与前妻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也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一号房屋和二号房屋的物权。法院据此认定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均为陈某辉遗产,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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