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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纠纷律师 ——夫妻一方去世,共有房产归配偶享有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9-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李某军、李某莲、李某兰、李某梦、李某武、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父的遗产(主要财产包括:登记在张某芳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存款、抚恤金等财产)。
事实和理由:李某军父亲李父与其母亲于1987年离婚,其由母亲抚养。后李父与张某芳再婚。1997年11月28日,李父因病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李父生前是北京市X公司职工,根据房改售相关政策,其具备购买单位住房资格。1998年张某芳以自己的名义使用李父的工龄及折扣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该房屋属于李父的遗产。同时,李父死亡后,留有存款、抚恤金等财产也尚未依法分割。现我方与张某芳就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芳、张某义辩称:1号房屋系张某芳在李父去世后购买,不是李父的遗产。即使1号房屋购买使用了李父的工龄优惠,也不是一种财产权益。即使继承,张某芳付出比较多也应该多分,故不同意各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李父与李母原系夫妻,婚生一子李某军,二人于1987年经本院判决离婚。李父于1988年与张某芳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李父于1997年11月28日死亡。张某义系张某芳之子,张某芳与李父结婚后,张某义与二人共同生活。
2000年11月20日,张某芳(买方,乙方)与北京市X公司(卖方,甲方)签订《房改售房买卖合同》,具体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根据98年12月25日文件批复,就下列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一、甲方将坐落大兴区1号单元房总建筑面积55.4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24606.15元。二、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合同签订后,张某芳按照前述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房款及费用。2014年1月,张某芳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
另查一,李父生前系X公司员工,张某芳不是X公司员工。
另查二,李父系李某廷(早于李父去世)和张某荣(于2012年5月4日死亡)之子。李某廷和张某荣另有一子四女,一子李某武,长女李某丽,次女李某兰,三女李某莲,四女李某梦。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芳给付李某军6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芳给付李某莲、李某兰、李某梦、李某武、李某丽每人各12000元;
三、驳回李某军、李某莲、李某兰、李某梦、李某武、李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本案调查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房屋为房改售房,张某芳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张某芳及李父的工龄,取得了优惠价。虽该房屋登记在张某芳名下,产权为张某芳所有,但涉案房屋涉及李父的优惠部分,在李父去世后,作为李父的遗产应由继承人予以继承。张某义系与李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李某军、李某莲、李某兰、李某梦、李某武、李某丽和张某芳、张某义均为李父的继承人,均有权予以继承。
张某芳提交二手房交易发票显示其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取得购房款110万元,李某军、李某莲、李某兰、李某梦、李某武、李某丽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发票上显示的可能不是实际价格,实际价格可能比这个贵,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出售时价格为110万元。根据《房改售房买卖合同》中房屋的优惠情况及张某芳支付购房款、相关费用的事实,并按照保护妇女的理念,酌定张某芳支付李某军60000元,向李某莲、李某兰、李某梦、李某武、李某丽每人支付12000元。李某军、李某莲、李某兰、李某梦、李某武、李某丽未提交李父存款和抚恤金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分割存款和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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