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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律师 ——婚前承租范围公房婚后拆迁,动迁房算个人财产吗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21-09-15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李某军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张某芳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李某军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均由我继承,我按照遗产份额给付二被告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我和李某军系夫妻关系,我们于1996年3月26日结婚,李母系李某军母亲,李父系李某军父亲。2004年4月18日,我父母与我及李某军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海淀区的房产,登记在李某军名下。此后贷款由我父母进行偿还。我与李某军于2005年5月17日购买了位于西城区1号房屋,登记在李某军名下。2014年4月18日,我们购买了奔驰小轿车。2017年7月16日,李某军因病猝死。现因与二被告就遗产继承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母辩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是我个人财产。基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调解书,我取得原1号房屋承租权,一直在原1号房屋承租居住。之后,因单位建设需要,将我承租使用的原1号房屋拆迁,单位与我在1999年3月20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充协议》,单位将案涉1号房屋补偿置换给我使用,我需支付补偿房屋置换使用权费用590465.24元,单位支付我补偿款515907元及相关补助费26900元。各项费用相互抵销后,我最终支付单位47658.24元,取得了1号房屋的居住权。后我考虑到自己年龄较大,且李某军系我唯一的子女,为便于办理各项事务及支付采暖费,我决定指定李某军代我持有1号房屋,并取得相关单位同意。
后1号房屋纳入房改范围,根据房改政策,我可以成本价购买1号房屋,因李某军系我唯一子女,考虑到未来情况,故而决定继续由女儿李某军代持1号房屋,但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我持有。该房我一直居住,也是我唯一住房,如果不是我指定李某军承租,李某军并不具备公房租赁资格或者以成本价购买资格。因此我认为该房是我个人财产,不能作为李某军遗产分割。
退一步而言,即使认定该房屋为李某军遗产,也不应当将该房屋全部作为李某军与张某芳的共同财产,而是我与李某军的共同财产。我实际支付房屋购房款590465.24元,占该房屋82.5%份额。因此张某芳要求将1号房屋作为其与李某军的共同财产,并进行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我提交的四本银行存折项下的款项为我的个人合法财产,交给李某军代管,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应当分割继承。另外,张某芳向我借款47万元至今尚未偿还,系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应当从遗产中进行扣除。张某芳主张的80万元债务系基于购买日本房屋产生的特定债务,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张某芳所称其父偿还的贷款我不认可。
李父辩称,三套房屋都应当属于张某芳和李某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将美元折算后,张某芳名下存款59.38万元、李某军名下存款是51.47万元,应当依法分割;债务问题,西三旗房屋还贷,张某芳的父亲替张某芳还贷款35.21万元,应当作为债务一并处理;李母说的47万元债务,因李某军在生前跟我说过钱已经还了,但我也没有证据。西城房屋拆迁的时候,旧房补偿54万余元,交上去买的新房,应当退还给李母,故这是债务问题,不是房屋产权问题;张某芳说的80万元债务,是购买日本房屋的债务,日本房屋不处理债务也不处理,故本案中不应当处理。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是1951年单位分给我父亲的房屋,1985年我与李母离婚,离婚后李母也住在此。1987年,单位分给我住房,我搬走了,当时我还跟李母说这房屋是留给李某军的;拆迁前,才将承租人改成李母,拆迁也是针对李母的,拆迁旧房补偿54万余元,就当购买安置的购房款了,李某军还交了差价款,西城的房屋就改成李某军了。2005年,张某芳和李某军夫妇购买房屋。李母称存款都是她的不属实,只是登记在李某军名下。
 
本院查明
张某芳与李某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3月26日结婚,未生育子女。李母系李某军母亲,李父系李某军父亲。李母与李父于1985年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李某军于2017年7月16日死亡。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于2005年5月17日登记在李某军名下。原被告双方就该房屋性质产生争议。
诉讼中,李母提供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李父离婚时,位于西城区1号房屋由李母继续租住;《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证明李母为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房屋补偿协议》显示,拆迁人为单位(甲方),被拆迁人(乙方)为李母,拆除李母位于西城区1号房屋······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在张某芳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张某芳、李某军夫妻共同财产。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于2004年4月8日登记在李某军名下。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为张某芳、李某军夫妻共同财产。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1号房屋由李母继承,李母给付张某芳折价款1483762元,给付李父折价款370940.5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以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号房屋均由张某芳继承,张某芳给付李母、李父每人21350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张某芳其他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李某军去世后,其配偶张某芳与父母李父、李母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李某军与张某芳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张某芳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李某军的遗产。关于双方争议本院一一论述如下:
关于1号房屋,虽然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军,但根据李母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证实,该房系李母原承租房屋拆迁安置取得,原被拆迁安置房屋的使用权补偿已直接转化到1号房屋中,后房改售房时在计算李某军和张某芳工龄后,由李某军与张某芳以成本价支付125507元购房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购买该房屋的成本包括使用权补偿款590465.24元、实际购房款128542.3元,以及李某军及张某芳的工龄折算价款18241元。该房屋的性质仍应考虑房屋的来源、各方出资及房屋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张某芳要求将1号房屋认定为李某军与其婚后的共同财产,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该房屋应按李母与李某军、张某芳共有性质处理。其中涉及李某军、张某芳的份额,应按照李某军、张某芳出资比例及工龄优惠价款所占购房总款的比例、结合房屋现价予以计算,经本院核算为2225643元,上述属于李某军的财产部分1112821.5元,应当在原被告间予以法定继承。
关于具体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由李母一直居住,故该房屋应由李母继承为宜,李母给付张某芳折价款1483762元、李父折价款370940.5元。
1号房屋与3号房屋,系张某芳、李某军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考虑房屋居住现状及各自占有份额,结合评估价格,确定两套房屋均由张某芳继承,张某芳给付李母、李父每人2135016元。张某芳主张其父替其偿还的贷款35.21万元作为债务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其主张债务一项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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